设为首页收藏本站

茂名大视野

 找回密码
 立即注册

只需一步,快速开始

搜索

社区广播台

查看: 4731|回复: 0
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

电白2家五金店因生意纠纷引发血案!双方多人大打出手!

[复制链接]

348

主题

792

帖子

2049

积分

金牌会员

Rank: 6Rank: 6

积分
2049
跳转到指定楼层
楼主
发表于 2019-4-28 13:34:28 | 只看该作者 |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电白2家五金店因生意纠纷引发血案!双方多人大打出手!


来源:电白同乡论坛


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

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(2018)粤0904刑初899号


       经审理查明,2018年2月18日16时许,被害人戴某(经营某某城日杂店)与被告人吴某玲(经营环城某众五金店)双方因经营五金生意纠纷,在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环城开发区各自店铺门口发生争吵。当天18时多,戴某的儿子罗某与三名女子(身份未明)去到吴某玲的环城某众五金店里,徒手推翻并毁坏吴伟玲店铺的货架和货物,胡某与吴某玲见状分别持一根方形铁棍、一把铁铲驱赶罗某。罗某在吴某玲店铺拿起一根铁棍,与胡某、吴某玲进行对打,戴某见状冲上前拉扯并阻拦胡某及吴某玲。



(林头环城开发区)

      接着胡某妻子赖某也参加进来,上前踢了戴某臀部一脚,随即被罗某踹了一脚腰部后不再参与。后罗某跑回其自己家,戴某继续拉扯吴某玲手中铁铲,后胡某持铁棍及吴某玲持铁铲对戴某殴打了两下,被赖某拉回家中,其中吴某玲打到戴某的臀部,胡某打到戴某的右膝部。罗某、胡某、吴某玲、赖某在此次冲突中亦不同程度受伤。

      经法医鉴定,被鉴定人戴某右膝部10.3cm缝合创口,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;被鉴定人罗某、胡某、吴某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。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,吴某玲店铺的被损毁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0元。

      案发后,于2018年8月1日,被告人吴某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抓获。

以上事实,有如下证据证实:

      1、书证、物证

     (1)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。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18日对戴某被故意伤害案受案,同年5月9日立案侦查。

     (2)到案经过。证明吴某玲于2018年8月1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被抓获;胡某于2018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
     (3)户籍资料。证明吴某玲于1956年10月12日出生,案发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。

     (4)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。证明吴某玲无违法犯罪记录。

     (5)侦查说明。

       茂名市公安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出具侦查说明,暂无法查明当时与罗某一起到吴某玲店铺的三名女孩的身份。

      (6)行政处罚决定书。证明罗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,并处罚款1500元。

2、双方陈述供述省略


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,综合评判如下:

       1、被告人吴某玲辩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戴某。经查,从视频及视频截图中可以看到胡某在挥棍殴打到戴某的右膝部,吴某玲有持铁铲打向戴某,故其辩解与证据不符,不予采纳。

      2、关于被告人吴某玲辩解其行为是自卫的。结合本案证据,可证明本案起因是戴某与吴某玲因经营上的纠纷发生争吵,后罗某回家后即与三名女子去吴某玲的店铺,罗某及一名女子推翻货架和损毁货物,吴某玲与胡某持械对罗某进行驱赶,罗某拿起吴某玲店铺中的铁棍与对方对打,吴某玲与胡某对罗某实施的行为,是为了制止罗某对其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,是正当防卫,但在罗某跑回其自己家,戴某停止拉扯后,胡某挥棍对戴某殴打,吴某玲持铁铲亦打了几下,该行为已无防卫必要,胡某及吴某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。吴某玲的辩护意见,据理不足,不予采纳。

      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某玲与胡某为了制止罗某对其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,持械驱赶罗某,被害人戴某上前阻拦,与对方拉扯,后被吴某玲与胡某持械故意伤害身体,经法医鉴定戴某右膝部10.3cm缝合创口,达到轻伤二级,吴某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予刑罚,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予以支持。

      被告人吴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本案是因邻里经营纠纷而引发的犯罪,被害人戴某在被告人吴某玲与胡某实施正当防卫期间实行拉扯阻拦,具有一定的过错,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。

       被告人吴某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人戴某,造成戴某的经济损失,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根据本案事实及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》,并结合原告人戴某的诉讼请求,确认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56.8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(100元/天×15天)、误工费1540元(37474/年÷365/天×15天)、护理费1800元(120/天×15天)、交通费酌定300元,合计13096.8元。至于原告人戴某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,不予支持;主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,因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对该医嘱处理不一致,结合戴某的伤情,该请求不予支持;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,不予支持。

       因本案被告人吴某玲对原告人罗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,故其对罗某造成的损害不必承担民事责任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的主张。

       综上所述,根据被告人吴某玲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以及认罪态度,判决如下:

       一、被告人吴某玲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。

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。)(电白法院)

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  

本版积分规则

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